(2016)苏0106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与被告陈同洋、陈友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陈同洋,陈友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512号原告:张慧,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洋,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陈友邦,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张慧与被告陈同洋、陈友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濮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洋、陈友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利香槟国际认购书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同洋向原告陈述其与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了香槟国际花园18幢一、二层门面房(共计3200平方米)的认购合同,其向原告承诺将其与保利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以987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门面房。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同洋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陈友邦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以及纠纷管辖地为被告陈同洋账户的开户行,而陈同洋账户的开户行为南京市鼓楼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同洋支付了50万元定金。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安排原告与保利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2016年6月,经原告向保利公司核实,被告陈同洋从未与保利公司签订过任何认购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认购书中保利公司的公章亦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陈同洋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撤销,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同洋、陈友邦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认购书、转让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陈同洋虚构其与保利公司签订认购书的事实,欺骗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原告50万元定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陈同洋签订的《转让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同洋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原告不能依据违约条款要求被告陈同洋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被告陈同洋收取原告支付的50万元,必然给原告造成该款项的法定孳息损失,被告陈同洋应自收取该50万元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友邦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陈同洋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同洋、陈友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慧与被告陈同洋、陈友邦签订的《保利香槟国际认购书转让协议》。二、被告陈同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慧5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友邦对被告陈同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同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