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张维升、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张维升,吴伟红,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张维升,吴伟红,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347-4。负责人:白锐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升,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负责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吴伟红,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升(系被告吴伟红之夫),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卧虎前山路**排*号。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18号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L4290673-5。负责人:张维升。被告:郭宏伟,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被告: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51号1号楼1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46205-X。法定代表人:范方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鹏飞,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255号16幢1层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335466-6。法定代表人:晋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诉讼代理人:韩鹏飞,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张维升、吴伟红、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被告张维升及作为被告吴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的负责人、被告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方贵、被告韩鹏飞及作为被告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维升、吴伟红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贷款本金2688983.29元,罚息114939.11元,共计2803922.4元以及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就被告张维升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维升、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4201400322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维升可获得300万元的授信贷款,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06月16日被告张维升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0914201400322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以被告张维升为实际控制人的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用于支付货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8.28%,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批准了被告张维升的借款申请。被告吴伟红系被告张维升的配偶,是被告张维升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张维升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红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张维升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或担保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维升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688983.29元,罚息114939.11元,共计2803922.4元。被告张维升、吴伟红、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方贵辩称,我一直在老家,没有参与此事,郭宏伟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宏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与被告张维升、郭宏伟、韩鹏飞(甲方),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10914201400322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被告张维升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900万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6月,被告张维升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维升的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53;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借款人张维升为实际控制人的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8%;贷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指定账户名称:石家庄夏兰纸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晋州市周家庄信用合作社,账号:12×××80。被告吴伟红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张维升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石家庄夏兰纸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维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88983.29元,罚息114939.11元,共计280392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上述各被告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维升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维升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维升应依约归还本息,但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被告吴伟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方贵辩称是被告郭宏伟用其身份证办的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维升、吴伟红归还贷款及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升、吴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本息2803922.4元(其中本金2688983.29元,罚息114939.11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金为2688983.2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华晨日用品经销部、郭宏伟、太原碧玉纸业有限公司、韩鹏飞、太原市祺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