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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6)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办完离婚手续后,杨某某随庞某某返回本市凉州区金羊镇某某村7组原家中取行李等物品时,因庞某某向杨某某索要户口本一事,双方发生争吵中,庞某某用拳头致伤杨某某下颌骨。杨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庞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4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庞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魏 明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