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正义与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义,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415号原告:郑正义,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屿城路43号。法定代表人:钟恒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正义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三日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4236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2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中货款的金额变更为1542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有铝轮、轮胎买卖关系。2016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236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约定自2016年6月份起于每月10日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54236元是实,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另外,有价值16670元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这部分金额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1742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和6月18日各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尚欠1542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铝轮、轮胎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正义货款人民币1542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价值16670元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反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正义货款人民币154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丰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