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向昌华与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昌华,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李勇,杨正权,向兴慈,杨富彬,杨进佳,杨进婷,杨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1行初13号原告向昌华,男,生于1945年10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瓦店子组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住所地:恩施市公园街3号。负责人唐明廷,该所所长。出庭负责人傅永兴,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恩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向兴慈,女,生于1967年12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瓦店子组村民,住。第三人杨富彬,男,生于1959年12月2日,土家族,职业、住址,系向兴慈之夫。第三人杨进佳,女,生于1987年1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职业、住址,系向兴慈之女。第三人杨进婷,女,生于1990年3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职业、住址,系向兴慈之女。第三人杨向阳,男,生于1993年7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职业、住址,系向兴慈之子。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昌华诉被告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以下简称六角亭派出所)户口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向兴慈、杨进佳、杨进婷、杨向阳、杨富彬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粟敦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庆芳、陈雪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7月26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祥,被告教导员傅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毛承锋,第三人向兴慈、杨进佳、杨进婷、杨向阳、杨富彬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勇、杨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协调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昌华诉称,向兴慈系原告之长女,1985年婚后长期在福建居住生活,户籍迁移情况不明。1985年至2002年3月19日期间,因向兴慈在被告处无户籍登记信息,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能成为家庭土地承包共有人。随后,经向兴慈本人申请和基层组织证明,被告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据此,向兴慈与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2016年3月9日,原告得知被告分别于2002年3月21日、2005年12月5日为向兴慈子女杨进佳、杨进婷、杨向阳和丈夫杨富彬办理了户籍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为向兴慈等五人办理的户籍登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户籍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向兴慈是否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法定的行政主体。故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知道被告违法办理户籍登记行为尚在半年之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向兴慈、杨进佳、杨进婷、杨向阳、杨富彬办理的户籍登记违法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恩施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户籍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2005年,至今已超过五年,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户籍登记,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对第三人的户籍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五年的法定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昌华与第三人向兴慈系父女关系,均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瓦店子组(原头道水乡瓦店子村)村民。1987年12月29日,向兴慈与杨富彬(曾用名杨歩新,福建省仙游县人)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XX晶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仙游县。2002年3月14日,向兴慈以其原户口登记被强行注销为由,申请被告六角亭派出所恢复其户口登记并办理孩子的入户手续。同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瓦店子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93年度户口清理整顿中强行下掉向兴慈的户口,我村委会有主要责任,请求六角亭派出所恢复向兴慈的户口登记并办理其子女的入户手续。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同年3月21日,被告六角亭派出所分别为第三人向兴慈、杨进佳、杨进婷、杨向阳办理了户籍登记,均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瓦店子组村民。2005年10月8日,第三人杨富彬以其原在福建省仙游县的户籍登记在户口整顿时被漏登为由,申请被告恢复其户籍登记。同年12月5日,被告六角亭派出所为杨富彬办理了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瓦店子组的户籍登记。原告不服,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不服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户籍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系不变期间,超过这个期限则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原告向昌华主张半年内才知晓被告给第三人进行户籍登记,但不影响本案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之规定。综上,原告2016年4月提起的本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其主张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昌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粟敦燕审判员 谭庆芳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