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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耀辉与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耀辉,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耀辉,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耀辉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耀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建公司当年对张耀辉作出除名通知时已经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耀辉在2014年3月申办退休前已经知道被除名的事实,故张耀辉的申诉时效应从其知道除名事实之日即2014年3月起计算。(二)原审判决以(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中认定张耀辉诉讼时效问题的依据,这是将本案的确认之诉与另案撤销之诉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三)本案的时效问题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中的有关规定。(四)法院应当审理东建公司上述除名通知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等,不受时效问题的限制。(五)东建公司的除名通知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正审理。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张耀辉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张耀辉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仍是张耀辉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出了法定时效的问题。张耀辉在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各项事由,其均已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以及判后答疑期间反复、多次提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以及张耀辉的各项诉求,一、二审判决已逐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在二审法院判后答疑中再次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答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张耀辉申请再审亦未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耀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