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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康琴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琴,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433号原告康琴,女,无业。被告李鑫,女,巴彦淖尔市医院职工。原告康琴与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琴以被告李鑫于2009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8200元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鑫返还原告康琴借款82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鑫承担。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0日,李鑫向康琴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出具借条一张“李鑫借康琴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息1.5分,已付一年)。借款人李鑫。2009.11.20”。同日,康琴预扣一年利息1800元,实际交付李鑫现金8200元。借款后,李鑫按约定利率1.5%支付康琴利息900元,借款本金82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康琴与被告李鑫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康琴出借款时预扣利息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以8200元认定,李鑫应履行返还借款82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康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康琴借款82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90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康琴预交152元由被告李鑫承担,剩余部分不再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