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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霞与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科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霞,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科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霞,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法定代表人邢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明,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西北销售经理,住河北省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科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飞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明,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科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金霞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化工公司)、宁夏科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霞与被上诉人恒日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明、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恒日化工公司与被告科特包装公司曾有油墨供货业务往来,被告金霞在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科特包装公司存在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金霞以科特包装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15年5月12日,因购买油墨,由被告金霞向原告恒日化工公司出具欠款欠据一张,欠款欠据载明“今欠到恒日油墨,货款125125元合计金额(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单位科特包装,欠款人金霞,欠款人处加盖科特包装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恒日化工公司向被告科特包装公司供2桶原兰油墨共计918元,并由被告公司厂长张和平在供货单上签字。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油墨款1292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案外人杨兴明为原告恒日化工公司兰州分公司经理。被告科特包装公司、金霞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HR-75酯溶复合油墨价格表》、《欠款欠据》上所盖科特包装公司公章及科特包装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义务。在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金霞与科特包装公司存在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金霞基于经营需要,以科特包装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油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被告科特包装公司理应对外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被告金霞作为被告科特包装公司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结算时,亦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名,应与被告科特包装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科特包装公司与金霞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所欠付的油墨款为126043元,对原告主张诉请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科特包装公司、金霞共同支付原告恒日化工公司油墨款1260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科特包装公司、金霞共同负担。宣判后,金霞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日化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多次代表科特包装公司向案外人杨兴明处购买油墨,并未从恒日化工公司处购买。从杨兴明处购买的油墨经法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购买行为代表科特包装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6)宁012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法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日化工公司的辩称,金霞与恒日化工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往来和明确的债务关系。金霞所购买的各种油墨是从恒日化工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设置的销售点处购买。杨兴明是恒日化工公司聘用的兰州分公司经理,也负责银川销售服务,不存在杨兴明个人销售情况。金霞虽然将款项汇入杨兴明卡上,但给其出具的所有的发票均是恒日化工公司。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恒日化工公司共给金霞在经营科特包装公司期间出具过20张发票,金额41多万元。我公司生产的各种油墨均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并取得合格证。金霞直接参与经营活动,无论个人购买或是职务行为,都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金霞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科特包装公司辩称,我公司由金霞及李飞翔实际独立经营,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不过问。一审让我方承担50%的责任,我方不认可,我不同意我公司支付货款。一审中有关证据都证明三人和公司、多美丽食品有限公司、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我与公司无关。二审中,上诉人金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单(油墨检验报告)一份,系原件,来源于青岛化学工业海洋涂料质量检验中心。证明目的:2012-2015年被上诉人提供的油墨有质量问题。恒日化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取样必须三方在场,不知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能力。科特包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恒日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聘书一份,系原件。证明目的:杨兴明是恒日化工公司西北销售经理,负责销售业务。金霞对该证据不认可。科特包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二:被上诉人2012-2015年给科特公司开具发票20张,系打印件。证明目的:金霞在承包科特包装公司期间,恒日化工公司与科特公司有业务往来。金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杨兴明将货物送给金霞,不是恒日化工有限公司送的。科特包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三:证人马文军出庭作证。证明目的:2015年5月21日,马文军从恒日化工公司公司库房给科特公司拉油墨5桶,货款金额为3139.5元。金霞对该证据不认可。科特包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单(油墨检验报告),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恒日化工公司提供的聘书、发票20张,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文军出庭作证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金霞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能否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虽然本案恒日化工公司与科特包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金霞作为实际经营者,以科特包装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杨兴明作为恒日化工公司兰州分公司经理,其向科特包装公司供应油墨的行为系代表恒日化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金霞对合同一方为杨兴明的主张不成立。其次,2015年5月12日,金霞向恒日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款欠据载明“今欠到恒日油墨,货款125125元合计金额(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单位科特包装,欠款人金霞,欠款人处加盖科特包装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12日”。显然,科特包装公司作为买卖合同购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金霞并非科特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作为科特包装公司实际经营者,在欠款人签字,视为自愿与科特包装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再次,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本案双方未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间,对本案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供应的货物,金霞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恒日化工公司供应具体批次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尽管二审中金霞提供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单(油墨检验报告),认为恒日化工公司提供的油墨有质量问题,但不能反映出恒日化工公司何时提供的、哪批次油墨,且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故对其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霞的上诉主张不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