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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与赵承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赵承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城关凤山镇东环新村19号。负责人:郑圣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风、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承良,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赵承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承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承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6,533.64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9,180.68元)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被告赵承良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原告有权以赵承良提供抵押的位于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8#楼1402单元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赵承良因购买位于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8#楼1402单元房产,向原告借款,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赵承良发放贷款34万元,借期180个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赵承良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赵承良与原告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赵承良发放贷款34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5.5675%。现赵承良未按约还款已9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其他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赵承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承良向农业银行借款34万元,借期180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抵押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赵承良以其所购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8#楼1402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赵承良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赵承良发放贷款34万元。2015年11月起,赵承良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6,533.64元,利息9,180.6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承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请求赵承良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其他律师费(执行阶段)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赵承良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赵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承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96,533.6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9,180.68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赵承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用3,2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有权对赵承良所有的坐落于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8#楼1402单元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