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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贤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阳,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贤阳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民主街10号楼下,趁被害人郑某货车未锁之机,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布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2、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贤阳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利华”商店前,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王某的面包车玻璃,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950元。3、2016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贤阳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汇金市场南门铁道西路边,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方某的路虎SUV车玻璃,盗走副驾驶后座位上的女士背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450元,韩币11000元(折合人民币62元)和白色三星GF手机1部。4、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贤阳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体育场9号门前,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李某的黑色奇瑞瑞虎车玻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贤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贤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贤阳对被指控的1-3节犯罪事实不否认,对被指控的第4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盗窃的物品中没有人民币50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贤阳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民主街10号楼下,趁被害人郑某货车未锁之机,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布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2、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贤阳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利华”商店前,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王某的面包车玻璃,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950元。3、2016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贤阳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汇金市场”南门铁道西路边,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方某的路虎SUV车玻璃,盗走副驾驶后座位上的女士背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450元,韩币11000元(折合人民币62元)和白色三星GF手机1部。4、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贤阳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体育场9号门前,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李某的黑色奇瑞瑞虎车玻璃实施盗窃。以上所盗赃物均已灭失,且无法估价,所盗赃款均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贤阳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王某、方某等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前科查证确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贤阳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贤阳盗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0元的指控,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车中的人民币50000元被盗,该陈述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不足以证实李贤阳盗窃的物品中有人民币50000元,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4起,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贤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贤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贤阳另有前科、劣迹,且有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情节,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贤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方某人民币五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