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正亿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正亿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563号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尉,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绍全。被告哈尔滨正亿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194550-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郑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正亿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全、被告正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10月22日,双方签订2份订货合同,电缆公司向正亿鑫公司供应电缆。合同约定货款为97,038.77元、1,095,523.05元,双方根据电缆公司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实际供货数量以电缆公司送货确认单为凭。合同签订后,电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实际供货总货款为1,190,879.34元。2015月1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截至2015月1月15日,正亿鑫公司应给付电缆公司货款375,261.08元。之后于2015月7月6日,正亿鑫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至此正亿鑫公司给付货款866335.56元。2015月11月5日,电缆公司与正亿鑫公司经理杨明玉签订对账表,又进一步确定正亿鑫公司欠货款325,261.08元。后经电缆公司多次催要,正亿鑫公司至今也未给付。正亿鑫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电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正亿鑫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25,261.08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正亿鑫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电缆价格大幅度下调,双方未进行实际确认,所以正亿鑫公司主张尚欠货款325,261.08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电缆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订货确认单。意在证明: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22日签订2份买卖合同,并约定所订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和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客户回执。意在证明:正亿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4日收到电缆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证据三、对账确认单。意在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正亿鑫公司尚欠电缆公司货款375,261.08元的事实。证据四、对账表。意在证明:截至2015年11月5日,正亿鑫公司尚欠电缆公司货款325,261.08元,并有正亿鑫公司业务经理杨明玉签名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正亿鑫公司对原告电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是订货单,并不能证明电缆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对证据二,5份客户回执没有正亿鑫公司的盖章确认,送货地点也未显示是正亿鑫公司的地点。仅有杨明玉的个人签字,不能证实电缆公司向正亿鑫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中有1张回执单据不是杨明玉签字,是徐加训签字,徐加训不是正亿鑫公司公司员工,该份回执单不能证实正亿鑫公司收到货物。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正亿鑫公司的公章原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财务对账表应为双方财务人员核算后加盖公章确认。杨明玉个人签字未经过正亿鑫公司授权,不能证明对账表中的货物和货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正亿鑫公司对该表中事实的认可,是杨明玉的个人行为。被告正亿鑫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月22日,电缆公司与正亿鑫公司签订2份订货确认单,约定:电缆公司向正亿鑫公司供应电缆,货款分别为97,038.77元、1,095,523.05元;双方根据电缆公司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实际供货数量以电缆公司送货确认单为凭;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订货确认单签订后,电缆公司按照约定实际供货总货款为1,190,879.34元,正亿鑫公司已给付货款866,335.56元。2015月11月5日,电缆公司与正亿鑫公司相关人员杨明玉签订对账表,确认正亿鑫公司欠货款325,261.08元。正亿鑫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正亿鑫公司是否应给付欠货款325,261.08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电缆公司与正亿鑫公司签订订货确认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电缆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正亿鑫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但至今欠货款325,261.08元未给付。电缆公司要求正亿鑫公司给付欠货款325,261.0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电缆公司要求正亿鑫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正亿鑫公司理应给付,应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正亿鑫公司提出的,货款未经双方确认,杨明玉签字是个人行为,徐加训不是正亿鑫公司员工,其在客户回执单签字,不能证实正亿鑫公司收到货物的抗辩,因正亿鑫公司庭审中承认杨明玉是公司业务经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杨明玉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表中已包含徐加训在客户回执签字的货物,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正亿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325,261.08元;二、被告哈尔滨正亿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哈尔滨正亿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