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芒市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同年8月29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油锯与砍刀,砍伐了自购的位于芒市轩岗乡芒棒村委会芒滚小组小地名为“顺崃蚌”的山林。经现场勘查,共有伐桩189株,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为17.961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与砍刀,砍伐了自购的位于芒市轩岗乡芒棒村委会芒滚小组小地名为“顺崃蚌”的山林。经现场勘查,共有伐桩189株;经鉴定,采伐立木蓄积共计17.961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复印件、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证明、情况说明、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退款申请、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蓄积共计17.9619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油锯一台、砍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木材变价款人民币3592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