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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马某、刘某强奸、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再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辽宁省大洼县平安镇。2007年12月19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患继发性肺结核、咳血,被大洼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12日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4年7月11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以被告人马某刑期折抵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1121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大洼镇鹤吉市场某小吃摊吃饭时与被告人马某相识,饭后二人商量去大洼县田庄台镇找“小姐”,于是二人乘车来到大洼县田庄台镇市场东侧辽河边,二人在辽河边凉亭遇见大洼县平安镇哈吧村居民李某由此处路过,二人追上李某后谎称给其20元钱,要求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将李其骗至辽河边一废弃的白色二层楼房内,当二人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李某的拒绝,于是被告人刘某、马某对李某进行殴打,之后二人对李某实施强奸。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此次被强奸时受智力低下的影响,性自我保护能力减弱。被告人刘某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发育迟滞(边缘智力),在此次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属于完全责任能力。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大洼县榆树镇曾家村曾家屯向海大道路西侧曾家道口南100米处,以借车买烟为名将在路边钓鱼的孙某的电动三轮车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51元。经再审查明,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患严重传染性肺结核,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12日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7月11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监视居住地点均为被告人马某居住地大洼县平安镇哈吧村9组9-60号。2015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原审认定被告人马某构成强奸罪、诈骗罪,证据确凿,无变化。刑罚执行部分表述为“被告人马某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通知书中计算被告人马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1日止,羁押抵刑3个月28日”。上述事实,有(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罪名、事实认定正确,量刑亦准确。因马某有供其居住的固定住所,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和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的罪名、主刑及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本院(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刑罚折抵办法及执行通知书“起刑日期2015年12月20日,刑满日期2028年8月21日,羁押抵刑3个月28日”的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马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