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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宏民、刘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宏民,刘小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26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民。被告:刘小萍(被告杨宏民之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宏民、刘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杨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被告杨宏民分别于2003年7月11日、2004年6月4日、2004年7月12日依买车、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次营信用社借款39000元、30000元、5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6.6375‰、6.6375‰、7.522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宏民未按约定如数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杨宏民均同意归还,但迟迟未能清偿。被告杨宏民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刘小萍与被告杨宏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杨宏民辩称,本人所借款项虽以个人名义借贷,但借款是由南次营村委使用,该款应由南次营村委负责归还。被告刘小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7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5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2、2004年6月4日借款契约、2016年5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3、2004年7月12日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5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宏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杨宏民不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小萍与被告杨宏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平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宏民辩称借款系村委使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元及利息,30000元及利息,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宏民、刘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张振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