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恒与被告段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段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988号原告:周恒,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1日。被告:段续,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2日。原告周恒与被告段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下午,被告段续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依法裁决。被告段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人周德虎、洪斌的证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段续向原告周恒借款,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恒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段续,2013.09.20,电话:13550****XX,身份证号:512928197606121XXX”,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续归还原告周恒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续负担(原告周恒已垫付,被告段续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