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格莱美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国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格莱美服饰有限公司,陈国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211号原告:淮安市格莱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徐溜街。法定代表人:顾家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国华。原告淮安市格莱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格莱美公司)与被告陈国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莱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费36543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陈国华到原告处,由被告提供裁剪好的布裤料5622件交给原告加工,每件加工费6.5元。原告依约履行,将加工好的服装交给被告陈国华,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6543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华未答辩。原告格莱美公司所述,有其提供的2015年8月4日被告陈国华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华欠原告格莱美公司加工费,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欠付加工费,并从约定付款日后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格莱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36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543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9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