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有太与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太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太,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1日,海东市乐都区蒲台乡山桃村人,住该村85号。上诉人李有太因与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李有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202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2、请求判令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养老金赔偿634320.00元;3、由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有太原系乐都县桃红营乡经管站聘用人员,聘用期满后不再续聘,2001年4月2日乐都县委组织部依据当时的文件精神、政策下发通知给予了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4年7月3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常务会仪纪要又作出了对上诉人生活补助费逐步调整的决定,对其待遇问题已经予以了解决;现上诉人又依据青海省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起诉请求给予一次性养老金赔偿634320.00元,而该文件标准针对的对象系企业退休人员,且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亦无明确规定。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对其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有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凌文运审判员 幸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