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8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罗佳伟、沈林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罗佳伟,沈林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262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佳伟,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沈林珍,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诉被告罗佳伟、沈林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佳伟、沈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4日,信义担保公司与罗佳伟、沈林珍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罗佳伟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沈林珍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30日,罗佳伟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罗佳伟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68394.34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罗佳伟分24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为罗佳伟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罗佳伟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罗佳伟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6年4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罗佳伟的透支资金债务。截至2016年4月26日,信义担保公司代罗佳伟清偿了52918.41元的透支债务。因罗佳伟、沈林珍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为此,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佳伟返还代偿款52918.41元;二、被告罗佳伟支付利息1301.79元(以代偿款52918.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6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三、被告沈林珍对被告罗佳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佳伟、沈林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罗佳伟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信义担保公司为该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沈林珍同意对罗佳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罗佳伟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款,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罗佳伟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罗佳伟、沈林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以信义担保公司为甲方、以罗佳伟为乙方、以沈林珍为丁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购车款金额为97000元,贷款金额为68394.34元,贷款期限24个月,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担保贷款额为72839.97元,每月还款额为3035元;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63000元及担保服务费5494.34元;丁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透支债权人、以罗佳伟为透支债务人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502686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罗佳伟购买奥德赛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34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68394.34元;罗佳伟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号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849.76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28日,手续费金额为47445.63元,手续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每期金额为185.23元;如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罗佳伟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罗佳伟发放透支资金68394.34元,但罗佳伟未按约分期返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于2016年4月21日,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宣布该透支债务到期,后信义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代偿52918.41元。因罗佳伟、沈林珍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罗佳伟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义担保公司与罗佳伟、沈林珍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罗佳伟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52918.41元,依法有权向被告罗佳伟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罗佳伟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沈林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罗佳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918.41元;二、被告罗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301.79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三、被告沈林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06元,由被告罗佳伟负担,被告沈林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