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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爱学与魏传明、仙桃市明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学,魏传明,仙桃市明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062号原告:李爱学,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传明,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仙桃市明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双龙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爱学与被告魏传明、仙桃市明星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明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烈、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传明、仙桃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爱学的医疗费27390.47元、误工费14625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935.47元,扣减被告魏传明已赔付的27390.47元,还应赔偿8454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魏传明驾驶鄂M00**学号教练车从仙桃市市区驶往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当车行至215省道仙桃市郭河镇广场门前路段处,因措施不当,教练车与在道路前方行走的原告李爱学相撞,造成原告李爱学受伤及教练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传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学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爱学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7390.47元。2016年5月5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爱学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60天。经查,鄂M00**学号教练车系被告仙桃明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爱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魏传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学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鄂M00**学号教练车系被告仙桃明星公司所有,被告魏传明持C1有效驾驶证。证据三:保单二份,保险证一份,以证明鄂M00**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爱学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60天。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爱学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证据六:票据二张,用药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李爱学支付医疗费27390.47元。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屋土地证、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爱学系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八: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李爱学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证据九:票据十二张,以证明原告李爱学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辩称,原告李爱学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传明、仙桃明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李爱学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被告魏传明、仙桃明星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李爱学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李爱学因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8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学提交的的证据九系交通费用,因其票据连号,部分缺乏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李爱学在住院治疗、康复复查、司法鉴定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魏传明驾驶鄂M00**学号教练车,从仙桃市市区驶往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当车行至215省道仙桃市郭河镇广场门前路段处,因措施不当,教练车与在道路前方行走的原告李爱学相撞,造成原告李爱学受伤及教练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学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7390.47元、鉴定费1200元。2015年12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魏传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学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5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爱学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魏传明系鄂M00**学号教练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仙桃明星公司作为教练车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魏传明持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李爱学系城镇居民。原告李爱学在受伤后,被告魏传明向原告李爱学支付了27390.47元。本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被告魏传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学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魏传明对造成原告李爱学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传明将其实际所有的鄂M00**学号教练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仙桃明星公司作为教练车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仙桃明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M00**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魏传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爱学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在计算其误工费时,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其护理费时,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魏传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27390.47元、误工费14625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转院治疗、康复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李爱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35.47元。由被告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学8734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25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3990.47元。鉴于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李爱学的经济损失,被告魏传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仙桃明星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传明垫付的27390.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从原告李爱学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魏传明。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爱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839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魏传明的垫付款27390.47元。三、驳回原告李爱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魏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