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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董秀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董秀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852100888K(1-1)。负责人:赵武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云,女,汉族,1949年8月15日出生,住涡阳县城西镇董寨行政村史老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纪闽、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被上诉人董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涡阳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董秀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董秀云误工期180天较长,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股骨骨折120日,胫腓骨骨折120日,因此董秀云的误工期应为120日,误工费应为8880元(74元∕天×120天);2、一审法院鉴于董秀云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董秀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但一审法院支持12000元而没有考虑董秀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董秀云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合理合法,该鉴定结论是依据人保财险涡阳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的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原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一致,且安徽省近年来普遍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鉴定机构依据该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的三处伤情的休息日均为180日;2、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已考虑了受害人过错这一因素,且人保财险涡阳公司未提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16时许,郝彪驾驶登记车主为郝成海的皖S**k65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涡阳县公吉寺镇韩庄户行政村郝庄自然村驶往涡阳县城,06时30分许,自南向北行驶至皖S2**省道120千米+900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自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董秀云驾驶的无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秀云、郝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董秀云受伤后住进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董秀云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00701.12元。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秀云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依法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涡公交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彪、董秀云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k65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董秀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董秀云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20元(74元/天×180天),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90元,伤残赔偿金27764.8元(9916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合计72834.8元。皖S**k65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董秀云的诉请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人保财险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834.8元。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秀云各项损失728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董秀云的误工期限如何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过高。一、人保财险涡阳公司称董秀云的误工期限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评定,属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且一审认定董秀云的误工期限未超出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涡阳公司提出误工期限较长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对受害方的抚慰,可根据侵害人的侵害后果及侵害责任来确定,此次受伤造成董秀云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较大伤害,结合董秀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适当。综上,人保财险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