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盘学春、邓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学春,邓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学春,男,1981年9月28日生,瑶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辩护人刘洪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五,男,现年43岁,瑶族,国籍不明,文盲,农民,住老挝(系自报)。指定辩护人刘永生,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看守所。瑶族语翻译盘翠,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干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学春、邓五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在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学春及其辩护人刘洪明、被告人邓五及指定辩护人刘永生,翻译盘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盘学春通过一不知姓名男子联系上欲购买毒品“鸦片”的老板后,即让被告人邓五在老挝武德县风沙里乡红西兜村准备毒品“鸦片”。同月22日,被告人盘学春在勐腊县易武镇一宾馆内与该男子和“老板”见面,商谈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和点验毒资。次日17时许,被告人盘学春与从老挝携带毒品入境的被告人邓五汇合后,到勐腊县易武镇往刮风寨方向10公里的路边与“老板”交易时,被人赃俱获,当场从被告人盘学春驾驶的微型车上塑料桶内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16块。经鉴定和称量:从16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某成分,含量为7.0g/100g,净重计1451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盘学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他是受之前认识的一不知名男子邀约帮其找毒品鸦片,后他才让邓五从老挝找毒品来卖给那男子联系的老板。现在他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五已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洪明为被告人盘学春辩护认为:1、本案系特情介入破获案件,盘学春是无犯罪前科的人员,本案存在对盘学春犯意和数量上的引诱;2、被告人盘学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现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辩护人刘永生为被告人邓五辩护认为:1、本案不仅系特情介入,而且存在对被告人犯意和数量上的引诱;2、被告人邓五系从犯;3、被告人邓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盘学春通过之前认识的一不知名男子电话联系,得知有老板要购买毒品鸦片,便让其在老挝的亲家被告人邓五准备毒品鸦片。同月22日,被告人盘学春在勐腊县易武镇一宾馆经与该男子及“老板”当面商谈好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并点验了毒资。次日17时许,盘学春驾驶云K×××××号微型汽车与从老挝携带毒品鸦片非法入境中国的邓五汇合,当二人从勐腊县易武镇前往刮风寨方向10公里的路边与“老板”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从云K×××××号微型汽车后排座位上放置的一塑料桶内查获毒品鸦片16包。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16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4515.3克,从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某成分,其中吗啡含量为7.0g/100g。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3日,河口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根据情报得知有人在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易武镇持有15公斤鸦片正在寻找下家准备出售,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后于当日17时许,在刮风寨往易武镇方向10公里的公路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盘学春、邓五抓获,并当场从其二人驾乘的云K×××××微型汽车后排座位上放置的一塑料桶内查获用牛皮纸包裹的疑似毒品鸦片16包,其余人员已经逃脱。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抓获二被告人时,当场从盘学春身上查获黑色NOKIA牌RM944型直板手机1部;从邓五身上查获黑色Unitel牌手机1部、印有邓五半身照的证件1张及盘学春驾驶车牌号为云K×××××的银白色双排座微型汽车内放置的毒品鸦片可疑物16包、塑料桶1只和微型车均依法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当面进行称量,从现场查获的16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4515.3克。经依法取样检验,从查获的16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某成分。其中吗啡含量为7.0/100g。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4、物证照片,辨认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的形状、包装等情况。二名被告人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均无异议。5、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对二被告人的左手无名指上血取样与现场查获的塑料桶一起送检,在塑料桶上未扩增出DNA产物。6、河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现场查获的16包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查,未检见具备鉴定条件的指印。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盘学春、邓五分别对7只混同的塑料桶进行辨认,盘学春辨认出5号桶(现场查获)、邓五辨认出2号桶(现场查获)为其装毒品的塑料桶。8、被告人盘学春、邓五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0日,盘学春以前认识的一个红河州的男子电话联系盘学春讲有老板要买毒品“大烟”(即鸦片),让他帮忙找毒品,盘学春电话联系了其在老挝的亲家邓五在老挝帮找“大烟”。在此期间,红河州男子对盘学春说老板要1015公斤,盘学春转告邓五后,邓五说每公斤毒品要价人民币8000元。后红河男子答应给盘学春每公斤毒品3000元的好处费。同月22日,盘学春在勐腊县易武镇的一宾馆里与红河州男子、老板见面并商谈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并看了老板带来的钱之后,让邓五把毒品从老挝带来交给老板。同月23日下午,邓五带着鸦片从老挝非法入境到刮风寨与盘学春汇合,二人驾乘着云K×××××微型汽车一起在刮风寨往易武镇方向10公里的公路上与老板等人交易时,被人赃俱获,购毒老板及其司机和红河男子都逃脱。经二被告人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混同辨认,盘学春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即是邓五、邓五辨认出11号照片男子即是盘学春。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盘学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从邓五身上查获的疑似身份证,载明被告人邓五又名登森劳·老登(音译),国籍为老挝国籍,住老挝丰沙里省牛午县帕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刘洪明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使用特情侦办的程序不合法,且对涉案毒品鸦片的封存、取样送检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使用特情人员侦破案件的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且被告人盘学春、邓五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二人走私、贩卖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经称量及鉴定所确定的毒品吻合,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洪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五身份证证实的其身份基本信息,因此身份证来源于境外,且未经过合法程序确认有效,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盘学春、邓五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老挝走私14515.3克毒品鸦片在我国境内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永生关于被告人邓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盘学春关于其是受他人邀约的辩解及辩护人刘洪明、刘永生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涉案的微型汽车、手机和毒品等物品系作案工具和违禁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学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30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邓五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30年10月23日止)。三、涉案毒品鸦片14515.3克,依法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牌号为云K×××××微型汽车一辆、NOKIA牌RM944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Unitel牌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谢 云 生审判员 陈 建 锐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霞(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