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霍道怡与王伟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道怡,王伟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768号原告:霍道怡,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钢,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霍道怡与被告王伟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道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兴,被告王伟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道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04,168.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王伟钢驾驶豫A×××××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西头村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伟钢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查明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该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9时10分许,王伟钢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村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霍道怡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霍道怡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伟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道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道怡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月21日,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1,512.45元,门诊治疗花费1,147.1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540(18×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360(18×2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估为60日,误工期限评估费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霍文教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及鉴定结论。护理费为5,073.53(30,864÷365×60)元。原告仅主张5,010.74元,故护理费为5,010.74元。原告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巩义市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782.25元,其误工损失参照鉴定结论为16,693.5(2,782.25÷30×180)元。原告自2011年起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巩义市分公司工作并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霍梓恩,2015年4月7日出生,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855.95(25576×20×10%+7887×17×10%÷2)元。原告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客车系被告王伟钢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伟钢支付给原告2,0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小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伟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霍道怡的医疗费为12,659.58(11,512.45+1,1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360元,合计13,559.58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霍道怡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霍道怡的护理费为5,010.74元,误工费为16,693.5元,残疾赔偿金为57,855.9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2,960.1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霍道怡82,960.19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3,559.58(13,559.58-10,000)元,被告王伟钢应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559.58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霍道怡92,960.19(10,000+82,960.19)元,王伟钢赔偿原告1,559.58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道怡92,960.19元;二、被告王伟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道怡1,559.58元;三、驳回原告霍道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王伟钢负担620元,原告霍道怡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怡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