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景全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拆迁及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景泉,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XX,李景泉之子,男,住址同上。李景泉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及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李景泉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景泉再审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裁判原则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既存在同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也存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否是共同被告问题。鉴于李景泉在在一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后,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对不同行政行为分别重新起诉,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现其仍坚持在同一诉讼中以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起诉数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全部诉讼请求不变,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李景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景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海蛟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