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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树梅与阚美玲、翟英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梅,阚美玲,翟英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949号原告:王树梅。委托代理人:高虎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美玲。被告:翟英浩。原告王树梅与被告阚美玲、翟英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美玲、翟英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阚美玲偿还借款45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5%,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被告翟英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阚美玲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还清,被告翟英浩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阚美玲未按约及时还款,被告翟英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阚美玲、翟英浩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阚美玲向原告王树梅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树梅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月22日还清。借款人:阚美玲,担保人:翟英浩,2014年元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阚美玲向原告王树梅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阚美玲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其要求按5.5%计算双倍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英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与被告翟英浩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翟英浩承担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阚美玲追偿。被告阚美玲、翟英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梅借款4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金4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翟英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阚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44元,由被告阚美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阚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戴成红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