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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市公园东门附近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4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档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