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叶翠芳、张雪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叶翠芳,张雪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34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卢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陈秋军。被告:叶翠芳。被告:张雪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叶翠芳、张雪花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叶翠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8764.94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为36408.4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雪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叶翠芳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2012年9月18日,原告核准发放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率按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计收罚息。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雪花与原告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叶翠芳与原告签订上述《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2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764.94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764.94元及利、罚息36408.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98764.94元,并支付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5日为36408.49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张雪花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104元,由被告叶翠芳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