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诉被告尤红、山东孚通海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尤红,山东孚通海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2159号原告:刘磊,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黎,系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红,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山东孚通海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蓉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诉被告尤红、山东孚通海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257947.86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磊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257947.86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257947.86元交纳案件受理费517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5120元,故总计应退还5145元。)审 判 长 张天秀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阚红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晓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