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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仑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仑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245号原告:董仑仑。委托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仑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仑仑委托代理人代建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仑仑诉称,2016年4月3日5时40分许,董砚坤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91KM+1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高数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82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费有异议,数额过高且路产赔偿发票上载明出具单位为河南瑞贝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并非公路路政大队。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仑仑为鲁M×××××/鲁M×××××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9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签订运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鲁M×××××/鲁M×××××挂号牌车辆登记在海洋公司名下,并以海洋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38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4月3日5时40分许,董砚坤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91KM+1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高数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135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92975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5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报案短信回复记录、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运营挂靠经营合同、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92975元。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施救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仑仑保险理赔金共计108225元;二、驳回原告董仑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董仑仑承担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