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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李艺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华,李艺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5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华,男,1972年1月213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现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军,曾用名李义军,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徐国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国华未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国华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徐国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张凤梅代审判员 冷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