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理栋、杨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理栋,杨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602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杨理栋,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卫,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理栋、杨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娟、张志刚,被告杨理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4400元、申请保全费158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杨理栋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所属新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3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月利率11.16‰,按季度清息。同时,被告杨卫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杨理栋目前只清息至2013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理栋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属实,因被告与当时负责该笔贷款的信贷员王小健之间有个人借贷关系,所以当时约定利息是由王小健代被告清息,后王小健离开信用社,该贷款由信贷员叶长哲负责。2015年10月份信贷员叶长哲告知被告该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现对原告陈述的清息时间不予认可。被告杨卫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杨理栋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所属新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50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月利率11.16‰,按季度清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还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40%。同日,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理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理栋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卫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清息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理栋虽主张信贷员王小健已代其清息至2014年12月31日,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该清息凭证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理栋可另行起诉主张其与王小健之间经济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理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卫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申请保全费15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