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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倪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强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登记在原告李志强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3街坊89门3号的房屋在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且青山区政府对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青政征补字(2016)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青山区房管局根据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原告对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起诉。上诉人李志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诉权。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尽到实体审查责任,构成实体违法,在未通知上诉人出庭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也违法,其限制、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以及举证、辩论的权利。通常来讲,行政行为合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可,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和上诉。从法院的角度讲,就不得再受理,可以驳回起诉。上诉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具有法定的诉权,该诉权不可被任意剥夺和侵犯。上诉人是青山区房管局的行政相对人,其起诉并非重新起诉,且该案当时并无生效判决,上诉人对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已经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合法的判决,青山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肯定违法,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时也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没有共同诉讼的共同判决和裁定,上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诉权。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实属错误。2、被上诉人注销当事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64条至第68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权,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收回,而区政府征收上诉人房屋未给予任何过渡安置及补偿,属故意毁坏财产罪,且因拆迁征收,上诉人妻子被其关进黑拘留所六天并被打成脑震荡,无人问津,××的情况下先强拆后下征收补偿决定书。且上诉人就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正在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公,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涉案房屋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根据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上诉人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