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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侯坤芳、孙倩等与陈京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坤芳,孙倩,陈京喜,宋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侯坤芳,居民。原告:孙倩,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京喜,居民。被告:宋书国,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座*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坤芳、孙倩与被告陈京喜、宋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平安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京喜、宋书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坤芳、孙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鉴定作出后增加诉讼请求30844.89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8084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8时3分,被告陈京喜驾驶被告宋书国所有的鲁N×××××号轿车在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丛家村路口以西处,与孙凤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孙倩、朱新瑞、侯坤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任何过错,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京喜擅自离开现场,消极处理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鲁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京喜,宋书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德州公司辩称,若原告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与我公司保险车辆具有因果关系,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8时3分,被告陈京喜驾驶被告宋书国所有的鲁N×××××号轿车在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丛家村路口以西处,与孙凤亭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孙倩、朱新瑞、侯坤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京喜及被告宋书国(车主)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多次通知不到案,故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双方发生事故的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坤芳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处浅表损伤,2015年8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1天。原告孙倩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处浅表损伤,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14932.58元、门诊治疗费270.64元。原告侯坤芳住院期间由侯坤风、王洪均两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事故发生前原告侯坤芳系阳信县某村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2016年5月16日,原告侯坤芳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坤芳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愈后。评定: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8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侯坤芳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倩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骶尾部挫伤,2015年8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12691.60元、门诊检查费1161.07元。原告孙倩住院期间由朱明生一人护理。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朱明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原告孙倩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小区居住。2016年5月16日,原告孙倩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倩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枕骨骨折愈后,建议:1、误工期自受伤日后18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75天。原告孙倩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京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N×××××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宋书国,该车在被告平安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风亭委托滨州市滨城区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无牌三轮电动三轮车及小米手机损失共计1225元。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了被告陈京喜驾驶被告宋书国所有的鲁N×××××号轿车与孙凤亭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孙倩、朱新瑞、侯坤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对该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京喜、宋书国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及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作为非机动车的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故被告陈京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坤芳、孙倩自行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鉴定被告平安德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孙倩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明生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侯坤芳主张的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其户籍性质酌情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元/天)计算。原告孙倩主张的误工费及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分别认定200元。因涉案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及小米手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所有人系本案的两原告,故该损失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法确认原告侯坤芳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2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护理费5492元(院内:2人×11天×86元+院外1人×60天×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款33225.22元。确认原告孙倩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8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15480元(180天×86元)、护理费7396元(院内:1人×11天×86元+院外1人×75天×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款38458.67元。两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德州公司在鲁N×××××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陈京喜、宋书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清两人之间的关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陈京喜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宋书国作为车主有过错,故对其主张被告宋书国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N×××××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坤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92元、交通费200元,计款21492元;赔偿原告孙倩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7396元、交通费200元,计款28076元;二、被告陈京喜赔偿原告侯坤芳医疗费102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200元,计款11733.22元;被告陈京喜赔偿原告孙倩医疗费88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200元,计款10382.67元;三、驳回原告侯坤芳、孙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1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侯坤芳、孙倩负担206.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74元,被告陈京喜负担10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蔺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