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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富强与罗浩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强,罗浩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946号原告:唐富强,男,汉族,1996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章准,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浩然,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高山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负责人黄辉,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特别授权,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富强诉被告罗浩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唐富强的委托代理人马顺、被告罗浩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强诉称:2016年2月4日14时,被告罗浩然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辅道由北向东行驶时,恰遇原告搭乘唐刚强驾驶的湘A×××××沿辅道由西往东行驶,双方于岳麓区长韶娄辅道与长韶娄公司项目部门口前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驾驶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裂伤。原告支出医药费用为3000元,鉴定费1600元。2016年6月15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0天,壹人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药费用3000元。2016年2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浩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自2015年起在邵阳市区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因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对原告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且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故应当按400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受伤之后与被告通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85768.6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须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本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事故由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分摊;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住院费、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费应当提供费用清单予以核对,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扣除;2、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认定;3、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即或认定,鉴定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应与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4、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主张按26747元每年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车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请法院酌情认定;6、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情况、相关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原告主张4000元/月,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且误工时间过长;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浩然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4时,被告罗浩然驾驶湘K×××××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长韶娄辅道长韶娄公司项目部地段由北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唐富强搭乘的湘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轿车驾驶员唐刚强及原告唐富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富强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2016)认字(岳)第056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浩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富强、唐富强无责任。2016年6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富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富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0天,壹人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药费3000元。此次鉴定费用1600元,由原告唐富强垫付。被告罗浩然为湘K×××××轿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唐富强在长沙市第四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698.35元,由原告唐富强垫付。原告唐富强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1月1日起在邵阳今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的宿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浩然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已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唐刚强已经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罗浩然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案号为(2016)湘0104民初4945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唐富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保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2016)认字(岳)第056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浩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富强、案外人唐刚强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罗浩然为湘K×××××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由被告罗浩然承担。二、原告唐富强所受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698.35元。原告另主张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用去4324元,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或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后继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药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但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表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4273.15元(25995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20年×10%);6、护理费,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3172.85元(38603元/年÷365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因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唐富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76920.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698.35元(医药费698.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另一伤者唐富强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3114.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2.84元{4698.35÷(4698.35+63114.79)×10000}。原告唐富强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0622元(护理费3172.85元、误工费4273.15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另一伤者唐富强伤残费项下损失为22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6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唐富强71314.84元(692.84+70622=71314.84)。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005.51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罗浩然承担。被告罗浩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罗浩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罗浩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0.83元{(698.35元-692.84元)×1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0.83元后赔偿原告4004.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罗浩然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富强7131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富强4004.68元,共计75319.52元;被告罗浩然应向原告唐富强支付160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富强支付赔偿款75319.52元;二、被告罗浩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富强支付赔偿款1600.83元;三、驳回原告唐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唐富强负担34元,被告罗浩然负担2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罗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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