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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登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登岗,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登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登岗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山城饭店附近,为李某某代购净重0.19克的海洛因,从李某某处获得好处费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毒品及50元现金被当场缴获。被告人陈登岗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登岗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登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侦查用款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登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岗非法贩卖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登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登岗除累犯、再犯前科外尚有二次犯罪前科,量刑酌予考量。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登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1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