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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06号原告:解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解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恋爱后同居,2008年8月21日生一男孩李某甲,2010年9月2日生一女孩李某乙,2010年10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解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生一男孩李某甲,2010年9月20日生一女孩李某乙,2010年10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孩子,应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