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77号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薛若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选鱼。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等共计90494.23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27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86系列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模板用于被告承建的“周至县厚畛子林场旧房改造1#2#楼”工程项目。双方就租赁物的规格、数量、起租天数、单价、租赁天数及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保全、租赁物的性能恢复、租赁物收、发、运输、装卸、租赁物抵押金及预计起始使用时间、租赁费的结算、付款期限及方式、租赁物-大模板配制方案的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后再未付款。2016年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证据一、《86系列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证据二、《大模板延期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调整原告租赁物的发货时间;证据三、发货单,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模板896.97平方米及实租的各类配件名称数量;证据四、收货单,证明被告在退货周期内实际归还各类配件的名称、数量、具体时间、差额数量及损失损坏情况;证据五、工作联系函,证明双方文书确认被告应归还完毕租赁物,否则租赁物丢失应按约赔偿;证据六租赁费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租赁费总额为290494.23元,已付20万元,还欠90494.23元未付。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该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因故未形成均认可的结算单,故被告违约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90494.23元。三、驳回被告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承担652元,被告承担256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薛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