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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海香与被告路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300号原告:何某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咸生,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咸生、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0日生育���子路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其打骂,并将其赶出家门,给其身心都造成极大的伤害。其曾三次欲服药寻死。2016年正月4日,被告及公婆将其暴打后赶出家门,使其有家不能回。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感情,还可以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并未破裂。自婚后至今,其和父母都不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三次喝药寻死,原告为了钱才离家出走。原告要求离婚是受其母教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甲。双方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认识到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面对、努力改善。原告亦应反思自身的行为并与被告多加交流沟通,被告亦应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对原告多加照顾、关心。综上,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要求与路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