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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玉永与常开峰、武计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永,常开峰,武计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741号原告:秦玉永,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常开峰,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武计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秦玉永诉被告常开峰、武计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永、被告常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计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永诉称,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常开峰因承包峄山镇公路网化工程需资金周转,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常开峰70万元,并由武计迎担保。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现在无力还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秦玉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证据3、2016年2月24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还款计划,如不按约定还款支付利息。被告常开峰辩称,借款属实,是借款70万元为了工程需要该款至今未还,当时说过利息,但一直没给。被告常开峰未提交证据。被告武计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常开峰因承包峄山镇公路网化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四次分四次向原告秦玉永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武计迎担保并出具借条四张。2016年2月24日,被告武计迎、常开峰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就武计迎、常开峰借款,特此协议(三月份兑现、二选一、1还款40万元、2明鉴圣城住房一套)剩余欠款按3%利息支付,双方签字生效。借款人:武计迎、常开峰,2016年2月24日”后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庭审过程中,原告秦玉永主张:“2016年2月24日双方约定还款40万及房屋,不还就按三分利息,从2016年3月1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至今7个月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2016年2月24日协议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开峰向原告秦玉永借款70万元,有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其本人当庭亦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武计迎签字担保,故被告武计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2016年2月24日协议中双方约定按3%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以本金7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起算7个月的利息。该案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玉永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起算7个月)。二、被告武计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常开峰、武计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