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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天津贵亨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贵亨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陈林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676号原告:天津贵亨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禄财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9496356-1。法定代表人:郑建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水,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天津贵亨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亨公司)与被告陈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被告陈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林水支付所欠货款131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需牛皮箱板纸为由,自原告处购买箱板纸37.792吨,金额共计136807.04元,但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产生本诉。被告陈林水辩称,一、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3日打砸被告服饰店,并打伤被告妻子,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公安机关受理该案,故费用相抵,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二、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不能成立,被告非自愿签订还款计划,且所定违约金过高;三、关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亨公司为从事纸制品销售的企业,被告陈林水在涉案买卖事实发生时,从事纸制品贸易。因案外人振兴公司存在箱板纸的需求,故被告陈林水通过他人介绍,自2009年春起,自原告贵亨公司处购买箱板纸,然后加价出售给振兴公司。直至2010年7月份,原告贵亨公司与被告陈林水发生多次买卖箱板纸合同关系。因被告陈林水欠付原告贵亨公司箱板纸货款,故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1、陈林水欠付货款136807.04元;2、陈林水在2011年7月13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陈林水自愿将其在陈三村承包的20亩土地及地上种植的树木,以及现住宅一套,作抵押贷款,待货款偿还50000元时,住宅抵押手续失效;3、货款滞纳金按总货款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贵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峰与被告陈林水在其上署名、捺印,并加盖原告公章。《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陈林水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贵亨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贵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1000元,并以13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0年8月24日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贵亨公司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收款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亨公司与被告陈林水所形成的买卖箱板纸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出卖方贵亨公司已向买受人陈林水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买受方陈林水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通过审理调查,买卖双方对于已发生的买卖合同具体事实均无争议。通过涉案《还款计划》,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确定现被告陈林水欠原告贵亨公司箱板纸货款13180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箱板纸货款131000元,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诉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贵亨公司要求被告陈林水支付货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载明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7月13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欠付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双方《还款计划》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根据总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结合案情,原告所主张涉案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宜,具体为:131000元×1871天(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6日)×6.56%=44051元。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440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林水的辩称主张。一、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实施了人身及财产的侵权行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主张的受害事实及损失金额,应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及后续的法律程序予以确定,或由被告向原告提起侵权纠纷的相应民事诉讼,本案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受害所致损失不予审查处理。二、被告辩称原告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故此,被告的辩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水支付原告天津贵亨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箱板纸货款1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林水赔偿原告天津贵亨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44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天津贵亨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原告天津贵亨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陈林水负担189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陈林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