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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吕德忠与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忠,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9号原告吕德忠。委托代理人李明浩,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远。原告吕德忠与被告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忠诉称,2004年11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北辰区××农场绿野海××别墅××区××型××楼别墅××套,原告一次性付款55万元整,居住至今。期间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但近期被告声称,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无法办理产权证,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海远别墅认购协议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合法购房且购房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证据二、被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出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北辰区房管局调取被告开发建设该房产资料一组(17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主张被告系有偷梁换柱行为,但可以依法认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远别墅认购协议》一份,其中甲方为“天津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吕德忠”,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京福公路东侧的海远别墅一区B22号单位,朝向南北,用途居住,建筑结构砖混,销售建筑面积251平方米,成交单价2191.2351/平方米元整,成交总价55万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壹万元整。2、乙方于2004年11月14日向甲方交纳房款伍拾肆万元整。并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三、房屋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如乙方未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购房款,甲方有权将此房屋另行出售,乙方购房定金不予退回。四、房屋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不得将乙方所预定的房屋另行出售,如有违反,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五、其他补充事项:房款在10日内付清。”该认购协议尾部有原告吕德忠签字按捺及加盖被告“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嗣后,原、被告另行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出卖人甲方为“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为“吕德忠”,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1998359号,商品房坐落:北辰区红光农场红光绿野海远别墅一区B型22号柚,设计用途居住,建筑结构砖混,建筑层数二层,建筑面积251平方米。商品房土地来源为国拨。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自1997年至2067年。”第二条约定“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2191.23元(币种:人民币),价款55万元,计伍拾伍万元整(大写)。”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乙方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内容。”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交付被告购房订金1万元,另于2004年11月7日及2004年11月15日分别交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29万元,上述合计55万元。再查,1998年10月27日,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作出《关于批准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境内外销售商品房的通知,内容为:“天津市北辰区房管局产权科:天津市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辰区红光农场内开发在建的红光绿野新村,经审核,符合《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于98年10月27日为该公司颁发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号:98津房权售第359号,销售面积4990平房米。特此通知。”另,现诉争房屋未有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等义务,被告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并依约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现诉争房屋至今未予初始登记,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达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