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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与甘肃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尚公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西红,男,汉族,农民。系该村村主任。上诉人甘肃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陕0428民初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甘肃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在兰州,运行在兰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2016)陕0428民初5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北关村二组安置预留地开发建设协议》,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土地,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交付不动产,陕西省长武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双方签订的《北关村二组安置预留地开发建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为60亩,该宗土地补偿费共计2652万元,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60亩土地,其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基层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8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京选审 判 员  庞 宏代理审判员  柯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