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冯术全、王晓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冯某某,王某某,遵化市合力选矿,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1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遵化市合力选矿,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侯家寨乡房山沟村,组织机构代码:L1812216-4。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被告:王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遵化市合力选矿、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元,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冯某某,王某某,遵化市合力选矿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授信借款270万元,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在该《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申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2月9日,被告冯某某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53012014017972),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70万元的无抵押授信贷款,如被告违约,则应按照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出现不能或未能履行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的情形,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起清偿贷款,双方发生争议,则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9日,被告冯某某,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53032014000104)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冯某某申请借款2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28%,遵化市合力选矿又就该笔贷款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为担保人,当日,原告向冯某某账户发放贷款270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尚能按时付息,但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就拒不按月付息,拖欠利息到2015年12月,被告行为违反了《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王某某,遵化合力选矿,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8992.14元、违约金27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41136.99元及违约罚金65709.23元。上述诉讼请求共计3075838.36元。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请,截至2016年3月29日,冯某某欠款本金为2429441.42元,利息30576元,罚息93943.13元,违约金27万元,四项共计2823960.55元。增加诉请,从2016年3月30日起,以2429441.42为基数,按年息10.9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不认可10%的违约金,不应当罚,对借款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冯某某、王某某向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申请贷款,并声明:申请本贷款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至贷款结清。2014年12月9日,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冯某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270万元,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2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1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被告遵化市合力选矿、王某与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冯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冯某某按约定在账户中存入27万元作为该贷款的保证金。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向冯某某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起,每月14日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后冯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在冯某某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冯某某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本金2429441.42元,逾期利息30576元,违约罚息93943.1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遵化市合力选矿、王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冯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与王某某共同申请借款,并签署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应与冯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29441.42元,逾期利息30576元,违约罚息93943.13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7万元的问题,虽然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罚息,违约金与罚息同属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惩罚,与合同法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违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遵化市合力选矿、王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2429441.42元,逾期利息30576元,违约罚息93943.13元,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以2429441.42为基数,按年息10.9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遵化市合力选矿、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遵化市合力选矿、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7元,减半收取15704元由被告冯某某、王某某、遵化市合力选矿、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