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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又初与被告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又初,颜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93号原告朱又初,女,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颜建国,男,汉族,住冷水江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又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颜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16日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建国辩称,被告为投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曾于2013年5月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商量自2013年6月开始不再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均表示同意。被告现无清偿能力,且被告只应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不应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又初与被告颜建国均是冷水江市第四中学的老师。颜建国与朱又初有几次借款往来。2013年4月16日,被告颜建国以在外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朱又初即拿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颜建国。被告颜建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又初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被告颜建国向原告朱又初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据,双方对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原、被告已经达成约定不继续支付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建国偿还原告朱又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即40个月×2000元/月=80000元,后段利息另计),合计18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颜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颜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人民陪审员  刘二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凌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