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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强强与韩福星、胡宏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星,陈强强,胡宏伟,合肥市爱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星,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强,职业不详。原审被告:胡宏伟,职业不详。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爱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长沙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天山大厦商101室。法定代表人:贺喜,董事长。上诉人韩福星因与被上诉人陈强强、原审被告胡宏伟、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爱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皖0111民初3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福星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强强系合肥市爱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16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后因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存在经营欺诈,合同未实际履行。经营者合肥市爱家房产代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其格式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买卖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经营者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韩福星与胡宏伟是夫妻关系,现常住地是山东省青岛市北区福州北路133号1单元504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为房屋居间服务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陈强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胡宏伟及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强强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法向买卖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约束本案管辖。截至目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经营者及其该合同文本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其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认定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