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新与被告闫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新,闫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311号原告王景新,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文涛,男,30岁,汉族,个体。原告王景新与被告闫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新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月12日,被告闫文涛因购买平庄安达新世纪楼房,拖欠房款,经原、被告及安达新世纪三方协商,将安达新世纪欠原告的债务转移至被告闫文涛名下70000元,由被告闫文涛偿还原告王景新。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一枚。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还款之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其余欠款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闫文涛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承认原告王景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闫文涛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承认原告王景新提出的合法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涛偿还原告王景新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闫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洪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