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诉被告李凤山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凤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724号原告:虎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高秀琪,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忠有,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虎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虎林市永信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延平,男,汉族,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李凤山,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虎林市虎林镇永信小区。原告虎林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家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凤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忠有、李延平与被告李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物业服务的永信小区2号楼7单元401室住宅楼,就应当按照虎林市人民政府政发【2011】42号文件规定和虎林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办公室【2009】1号文件规定2009年至2010年和2013年至2015年向原告交纳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5元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应按使用面积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向原告交纳每户每年12元的楼道声控灯费,被告楼房面积是76.65平方米应向原告交纳2008年至2010年和2013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和楼道声控灯费共计1,854元,原告按其合同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可被告经多次催缴拒不交费,因而给原告造成了物业经费吃紧难以维持局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和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和楼道声控灯费1,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山辩称,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理由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包括卫生不好、单元门禁不好使让人随便出入、小广告乱张贴、安全也没到位自行车车座都被偷走了等等),原告服务没有到位,被告就不应支付相应费用,但是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的物业费数额。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的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内容;2、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据主要有:1、原告金管家物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虎林市人民政府虎政发【2011】42号虎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虎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1份、虎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虎林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办法的虎物办发【2009】1号文件1份、虎林市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结果1份,证明原告系属于二级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米0.35元。焉XX和李仁伟为永信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领导成员并参加了该小区服务等级评定。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3、2009年1月7日原告与焉XX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2010年3月7日原告与焉XX签订的物业服务��同1份、2011年1月1日原告与焉XX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2012年原告与焉XX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2013年1月6日原告与焉XX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焉XX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2014年1月5日原告与焉XX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永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过服务合同,收费是有依据的。焉XX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4、业主委员会登记表1份,证明焉XX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被告不知道谁是业主委员会成员。被告李凤山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表示不了解情况,但证据3、4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该证据3、4,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出如下的案件事实认定: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原告与被告居住的虎林市永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和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和楼道声控灯费1,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凤山系虎林市永信小区2号楼7单元401室的业主。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永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虽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不应交纳物业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1,854元数额不��异议,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和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和楼道声控灯费1,854元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和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和楼道声控灯费1,85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原忠人民陪审员 龙 心人民陪审员 马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书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