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占清与孙守茂、孙智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清,孙守茂,孙智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650号原告:杨占清,男,192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茂,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孙智尧,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清诉被告孙守茂、孙智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孙守茂、被告孙智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712.76元、护理费2605.6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123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24656.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守茂、孙智尧连带赔偿。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13时00分许,被告孙守茂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孙智尧的吉A8Y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农安黄龙路国良装潢商店门前处倒车时,与原告相刮撞,事故致使杨占清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守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来院。被告孙守茂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根本没有撞上原告人,就因为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就认定我有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智尧辩称,对该起事故因我没有在车上,因此不清楚情况,原告人应拿出证据确实是我们撞的,我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的投保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我公司同意投保人的意见,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5日13时00分许,被告孙守茂驾驶吉A8Y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农安县黄龙路国良装潢商店门前处倒车时,与行人杨占清相刮撞,事故致杨占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守茂驾车变动现场。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36672.76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守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占清无责任。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占清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占清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占清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需一人护理。被告孙守茂驾驶的吉A8Y8**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孙智尧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孙守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孙守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孙守茂应对原告杨占清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守茂驾驶的吉A8Y8**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孙智尧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守茂赔偿,因被告孙智尧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672.76元2、护理费(150天)120.82元×150天=18123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4、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5年×30%=36014.79元5、鉴定费21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适当保护1000元8、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16010.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23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137.79元,余款35872.76元应由被告孙守茂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杨占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80137.79元。二、被告孙守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占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代理费共计35872.76元。三、被告孙智尧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20.21元减半收取1310.11元(原告预交800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孙守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