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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珍云与杨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云,杨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739号原告:王珍云,女,汉族。被告:杨爽军,男,汉族。原告王珍云与被告杨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9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爽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一直按时付息1000元/月。2016年2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继续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珍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应予以采信。该借条载明:2016年4月28日,杨爽军借到王珍云现金5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爽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即被告杨爽军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爽军偿还原告王珍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