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晓娅与刘鸿,周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娅,刘鸿,周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428号原告:朱晓娅,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跃明,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刘鸿,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泗海,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朱晓娅与被告刘鸿、周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难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恩平、江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刘鸿、周泗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鸿亲手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晓娅现金叁万元正元。借款人:周海(刘鸿代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无论实际借款人为谁,二被告均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质证、辩论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称通过现金支付借款及被告在书写《欠条》后未归还借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鸿、周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娅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鸿、周泗海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难男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江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