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辉与黄泰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黄泰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720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严昌皋,男,汉族,1947年2月8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黄泰传,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李辉诉被告黄泰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因被告黄泰传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员张栋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严昌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泰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23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5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即2014年12月6日)后两天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88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追收。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323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3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8800元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泰传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辉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黄泰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泰传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黄泰传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李辉借款23500元、1088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李辉的质证意见如下:C1.信宜市洪冠镇翻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泰传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李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泰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泰传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立具有《借据》一份给原告李辉收执。该借据载明:被告黄泰传向原告李辉借款23500元,限定在工程完工后两天内还清(被告黄泰传在借据内容后手写补充“8天完成整体工程”,该补充内容由被告黄泰传签名并捺指印确认),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被告黄泰传在借据尾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该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取得该笔借款使用后,被告黄泰传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李辉。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泰传又向原告借款108800元,并立具有《借据》一份给原告李辉收执。该借据载明:被告黄泰传向原告李辉借款108800元。被告黄泰传在上述借据尾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黄泰传取得该笔借款使用后,经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李辉。2016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立具的《借据》中,由被告黄泰传补充的“8天完成整体工程”系指被告黄泰传于2014年12月6日完成木工装修工程,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款借据。被告黄泰传取得借款132300元(23500元﹢108800元)使用后,没有还款给原告李辉。经催收后,被告黄泰传也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黄泰传拖欠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李辉的借款本金1323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23500元的利息计付问题。被告黄泰传未能依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李辉。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逾期月利率为5%(年利率60%),超过法定年利率24%。原告李辉诉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李辉诉请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付,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108800元的利息计付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则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黄泰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泰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23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35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88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黄泰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张栋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